咨询热线(微信同号):13852886598 — 常律师
搜索
详情

若存在人格混同,可要求一人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码 16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提示:我国《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此情形下公司是否应当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友情链接: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中国律师网‍ 江苏法院网‍ 济恒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泰兴市国庆东路1号国安大厦8楼  邮编:225400  电话:0523-87775550

  邮箱:13852886598@163.com    咨询qq(微信):291554667    微信公众号:cgj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