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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以在另案中的自认事实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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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基于甲等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中的自认为依据,认定本案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就本案而言,双方就甲、乙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丙等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撤销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34.04元,予以退回。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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